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勞簡字第2號
- 原告
- 王萬春
- 原告
- 王萬
- 被告
- 奇儡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安
- 訴訟代理人
- 林宸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萬春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萬新台幣壹拾伍萬零陸佰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2,5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僅屬更正及減縮法律上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間受雇於被告擔任被告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之載運土方一職,然被告卻積欠原告98年9月、10月份3日之工資,其中積欠原告王萬春工資99,117元、積欠原告王萬150,617元,迄今未給付。為此,爰依上開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被告則以:兩造金額差距應該不大,只是涉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監督付款部分,之前於調解時亦有計算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等語為辯。
五、原告前述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任職載運土方一職等情,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計算表、最終工資統計表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尚積欠98年9月份、10月份3日之工資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8年9月份、10月份3日之前述工資,業據提出上開工資清單、最終工資表等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期間之有積欠工資亦不爭執(被告僅爭執98年7月份工資,惟該部分業經原告減縮如前述),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為答辯,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判決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4,428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