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29號
- 原告
- 簡麗娟
- 被告
- 賴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宜蘭縣冬山鄉○○路325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7年3月6日起至99年3月6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以下簡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積欠98年10月至99年2月之租金共35,000元未償。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前與伊合意中止契約,當時係原告委請訴外人林木昌要伊搬離上開住處,故伊於98年8 、9月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屋而另覓他址居住,自無須再給付上開租賃期間之租金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立有系爭租約,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尚積欠35,000元之租金未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3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3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且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又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經查,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訂立之初固為原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所有權狀可參,然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98年4月間因拍賣經訴外人林木昌取得一節,亦有證人林木昌於本院另案即99年度宜簡字第13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於系爭租約期間讓與第三人林木昌,則自斯時起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法定移轉由第三人即林木昌行使與負擔。是依此,原告於上述98年10 月以後即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且原告自承與林木昌間並無因系爭租約有其他特約,自無從立於出租人之地位依系爭租賃向被告主張尚欠之租金。甚者,因林木昌於98年4月起即取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權利義務,且林木昌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確實有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而被告確實亦在98年10月搬離等情,亦據證人林木昌於上開事件中證述甚詳,是被告與林木昌間就系爭租約確實於98年10月間達成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是被告既未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當無再因系爭租約而有給付98年10月至99年2月間租金之義務。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