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49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馬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金正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金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未經許可,竟為貪圖自身利益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確有不法且對環境清潔影響甚鉅,惟兼念及其傾倒之廢棄物無重金屬毒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