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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原交簡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王政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原交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清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清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5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石清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6年8月19日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原交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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