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交簡字第145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交簡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林志弦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弦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19時許起至翌日0 時40分許止
,先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路邊攤飲用1 杯摻水之威士忌酒,又
在馬公市○○卡拉OK店內飲用2 罐啤酒後,明知呼氣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
○卡拉OK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曾
○○上路。嗣於107 年11月13日0 時50分許,林志弦駕車自
澎湖縣○○市○○街右轉○○路行駛,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在○○路城隍廟旁停車場內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20分
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
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弦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
場平面圖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各2 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志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正 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