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15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弦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6 月26日晚間7 時許起至晚間23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行經澎湖縣○○市○○○街0 號前,因駕車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疑有酒駕,遂於翌(27)日上午0時8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志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 至7 頁、速偵卷第23至27頁)。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警卷第9 至11頁)。
㈢刑案現場平面圖1 份、現場照片6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見警卷第17至25頁、第31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馬交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有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該案件執行完畢2 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且忽視酒後駕車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已屬第2 次違犯酒後駕車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仍不知警惕,竟又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人、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