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40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號、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豪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豪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1年8月26日再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部分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