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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王政揚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陳永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陸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3時許起至翌(28)日0時30分許
    止,在澎湖縣○○市○○路00號1樓「越來香」KTV內飲用啤酒2
    瓶後,於112年4月28日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陳永陸
    於同日3時1分許,因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在新營路55
    3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6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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