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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立祥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永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陸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罪,犯罪情節均相同,且侵害同一維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各罪犯行時間相近,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7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 112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05號 112年8月23日 同左 112年9月21日 可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9號 。(易科罰金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28日3時1分許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64號 112年11月8日 同左 112年12月7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號。(尚未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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