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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王偉為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瑞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瑞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瑞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不慎擦撞他人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鄭瑞全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全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某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澎
    湖縣○○鄉○○村○○00號之2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出
    外。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澎湖縣縣道204線7.7公里處
    之岔路口時,不慎與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碰撞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6毫克。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
    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瑞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交簡字第4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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