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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立祥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瑞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瑞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瑞全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㈠聲請書附表編號2罪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為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參以各罪情節、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3月15日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交簡字第43號 112年4月10日 同左 112年5月19日 可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3號 。(尚未執行)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3月29日      、 112年3月30日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99號 112年6月20日 同左 112年8月7日 可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4號 。(尚未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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