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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原簡字第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王偉為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亭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亭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亭亭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貧寒、患有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淨去屑洗髮乳」等28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4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已將所竊物品全額買下等語(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原簡字第6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