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28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