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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管安露陳順輝李宛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雖以:告訴人曾透過教區科員向被告表示,若被告賠償醫藥費就不提出告訴,而被告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890元之醫藥費,告訴人竟仍提出告訴,言而無信,請求傳訊該科員到庭作證等語提出上訴。然查,告訴人業已到庭陳述:伊並未說過若被告賠償醫藥費,就不提出告訴,伊受傷很嚴重,原審只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伊還認為太輕等語,本院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現仍存有後遺症,而被告賠償之醫藥費僅1,890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可稽,認告訴人所述情節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況且,刑事告訴權係人民訴訟上之權利,在尚未行使之前不得預先拋棄,縱使告訴人曾於本件告訴前,表示將不會對被告提出告訴,亦不影響其告訴權之行使。是故,本件告訴為合法,本院亦無再傳訊教區科員之必要。

三、原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承認傷害犯行,業已賠償1,890元之醫藥費,然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指摘本件告訴不合法,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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