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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鍾孟容鍾孟容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馬簡字第5號

原告
洪志忠
被告
崔茂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馬簡字第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號CH671502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在案,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係訴外人陳忠志於民國97年6 月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故提供自己所有之車輛為擔保品,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嗣訴外人陳忠志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將上開車輛之相關文件返還與原告,卻漏未返還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無庸就該本票負責,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6月27日借予原告20萬元,並當面交付現金與原告,被告並不清楚上開借款是否與訴外人陳忠志相關,且訴外人陳忠志亦未清償上開20萬元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擔保訴外人陳忠志向被告借貸之20萬元債務所簽發,而訴外人陳忠志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系爭本票係否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所簽發?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所簽發乙節,業據證人陳忠志到庭證稱,其於97年間找原告陪同其向被告借款,請原告出借車輛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由其向被告所開設之當鋪借款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由原告簽立之領款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22頁),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向被告借款20萬元所簽發云云,惟據證人陳忠志證述,因上開當鋪係以車主之名義登記借款,故由原告簽立領款收據,但該筆款項實係由其借貸,並由其負責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參之證人陳忠志與原告間僅為朋友關係,衡情系爭借款債務若非證人陳忠志向被告所借貸,其豈甘願平白承擔上開鉅額借款債務,是應可認證人陳忠志所述為真實。況被告亦自承證人陳忠志曾2 次清償借款債務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益可徵系爭借款債務實際上為證人陳忠志向被告所借貸。又當鋪業者為確保其債務日後受清償之可能及請求上便利,要求保證人簽發借款收據乙情,亦非難以想像之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所簽發乙節,應堪採信。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為原告擔保訴外人陳忠志與被告間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已如上述,而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陳忠志業已償還向被告所借之系爭借款債務,則原告自應就清償債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陳忠志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20萬元,其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本票債務已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已取回供作擔保車輛之行照等語,然無法據以推斷被告退回上開行照之原因即與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有直接關連,更無法推論訴外人陳忠志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債務業已清償一節,難認可採。

2.證人陳忠志雖亦證稱,其有開立20萬元之票據與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故其應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忠志另行簽發20萬元之票據交付與被告後,被告並未返還或塗銷系爭本票及原告所簽發之領款收據,證人陳忠志復無要求取回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證人陳忠志顯係以負擔新票據債務,作為清償原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務之方法,訴外人陳忠志迄今既未清償其本人簽發之票據新債務,舊債務即原有系爭借款債務、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不因此而消滅,是原告抗辯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尚不足憑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貸債務之履行,而訴外人陳忠志尚未清償系爭借貸債務,所擔保原因債權尚屬存在,並未消滅,則原告簽發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亦未消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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