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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11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王政揚

原告
許明群
被告
許光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茲因系爭本票迄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3年之時效期間,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7年8月2日及97年8月8日,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本應分別自97年8月2日及97年8月8日起算3年,復查無其他被告於時效完成前有何行使權利而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㈡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意旨,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確認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對原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            │
├──┼──────┼──────┼──────┼──────┤
│001 │50,000元    │97年7月3日  │97年8月2日  │97年8月3日  │
├──┼──────┼──────┼──────┼──────┤
│002 │30,000元    │97年7月3日  │97年8月8日  │97年8月9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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