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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勞簡字第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立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勞簡字第5號

抗告人
即原告
王佩泓
相對人
即被告
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辛武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第487 條前段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馬勞簡字第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同年8 月14日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查原裁定前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9 年度勞簡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再就業已確定之原裁定再行抗告,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本院於109 年8 月7 日所為通知函,僅為觀念通知,不具裁定性質,應認抗告人僅就原裁定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勞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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