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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94年度馬簡字第15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介安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馬簡字第1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起訴時,被告包含丙○○及澎湖縣政府二者,並有五項訴之聲明,嗣後原告撤回對澎湖縣政府之訴,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更動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而對於原告訴之撤回及變更,被告丙○○及澎湖縣政府均無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告對被告丙○○所為後述訴之聲明予以裁判。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①澎湖縣政府地政局及澎湖地政事務所依其原核發證據:81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兩地歷年來地形為錐形地,回復228(90年重測編定為648地號)與227(90年重測編定為644地號)地號(1-2界址點位置經界線距離9公尺)。②被告丙○○持有644地號土地應返還本人648地號被侵越建物上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如附件二圖示)。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先予說明如下:

(一)本院曾以原告聲明不明確為由,兩次促請原告調整(本件卷二45、61頁),但原告仍提出上述聲明,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立場,本院無從予以變更。

(二)有關聲明第一項,斟酌全辯論意旨,原告係因所有澎湖縣湖西鄉○○○段648地號土地(原編定為隘門段228地號,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44地號相鄰之土地(原編定為227地號,下稱被告土地),彼此所有權範圍發生爭執,原告遂向被告訴請確認自己土地所有權範圍應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81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為準。因此,對於原告聲明第一項,本院將以此作為判斷對象。

(三)有關聲明第二項,就其文字內容觀察,由於兩筆土地所有權範圍不應重疊,故被告土地根本不可能侵越原告土地,更屬無從返還,所指10.8平方公尺建物,又不能令人明瞭,在該段文字欠缺通常理解可能性之下,應逕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所有上述土地,於81年5月13日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雙方地界長9公尺,並設有界樁,當時彼此均無爭執,原告早年興建之廁所及圍牆,也都在自己土地上,不曾侵入被告土地。但90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時,被告虛構地界至原告土地上,經原告提出舊地籍圖、已設置界樁、複丈成果圖及現有建物所在位置正確指界後,仍未為測量人員採納,因而造成重測結果錯誤。如今,地政機關已經撤銷該次重測結果,顯見兩造土地應以81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測得之9公尺線為界,為此訴請回復土地經界如該次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土地間之水泥樁,曾經遭到原告擅自移動,故81年間就兩造土地所為測量,並不符合土地原有界址。而90年重測時,是按照正確位置測量,雙方土地測量前後的面積也大致相當,自應以90年重測結果作為兩造土地經界所在。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涉及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之爭執,根據本件及兩造所引用相涉之91年度馬簡字第99號前件(以下不再重複前件案號)卷內資料,歷來可供判斷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圖說有六紙,其一為原始地籍圖(前件卷一61頁,);其二為原告申請複丈之81年5月13日成果圖(前件卷一28頁);其三為被告不詳時間申請複丈之成果圖(前件卷一122頁);其四為90年9月25日重測後之地籍圖(前件卷一60頁);其五為被告申請複丈之91年8月26日成果圖(前件卷一14頁);其六為本院囑託複丈之94年6月30日成果圖(前件卷二21頁)。茲比對各該圖說並訊問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後,逐一判斷如下:

(一)原始地籍圖,應為兩造土地經界之最根本依據,然而,如果逕行在兩造土地現狀上套量,將發生下列問題:

⒈原始地籍圖為日據時代所製作,並沿用至今,受限於當時之測量技術,精確度原本不足。

⒉原始地籍圖所載控制點,因時間、政權、地貌等之變遷,已難確認,日後只能遷就現狀予以推測,將導致誤差發生。

⒊原始地籍圖經過數十年之使用,紙張當然發生破損及變形,誤差範圍勢必擴大。

⒋兩造對於各自土地東西兩側地界並無爭執,僅對連接東西兩側之經界線位置有所爭執。被告主張測得之該經界線長達10.169公尺(前件卷一29頁),原告則主張長度為9公尺(前件卷一28頁),雖有不同,但無論如何,在方位角差異甚微之下,兩側土地經界線仍應落在兩造各自主張之10.169公尺線及9公尺線之間,不應落在兩造主張範圍以外。然而,經比對原始地籍圖,圖面上兩造土地經界線僅8.3公尺(前件卷二30頁),不在兩造主張之範圍內,顯然原始地籍圖已不能逕行套用在兩造土地。

⒌按照以上四點所述,原始地籍圖作為兩造地界依據,雖然是毫無爭議的結論,但是實際套量原始地籍圖的過程,勢必要經過許多人為判斷,才能使圖說與現況相符。而這樣的過程,容許的誤差必然不斷增加,因此不能作為判斷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的精確方法。

(二)原告曾於81年5月5日申請複丈其土地,並於同月13日施測,測得兩造經界線長9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據(前件卷一28頁)。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當時並未異議,故應依該次測量結果確定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云云。惟查:

⒈原告上述主張不能逕行採取,可分三點先予說明:

①首先,兩造土地經界所在位置,應為一客觀存在之事實,就算兩造當事人主觀上都不爭執某一經界所在,仍然不能改變該客觀事實。所以,原告認為兩造曾經不爭執,就應當以該次測量結果為準之主張,並無邏輯推理上之正確性,更何況,被告之不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②其次,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1至第46-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即使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毫無爭議,仍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當事人可另行爭訟,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要旨所在。準此,在規範評價上,基於相同理由,地政機關按照人民申請所為土地測量,縱然當事人當時對測量結果並無異議(事實上也無從異議),亦不能作為確定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根據。

③再者,兩造土地,曾於90年間進行土地重測,按照前件卷內澎湖縣政府審議答辯書(前件卷一50頁)、澎湖縣政府92年3月25日函(前件卷一152頁)、證人即重測人員紀勝哲之證詞(前件卷一146頁)等事證,重測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曾經到場,並與被告相互退讓後指界一致。但原告於本件當中,一方面完全否認該次指界一致後之重測結果,另一方面卻主張被告應承認81年複丈結果,顯屬雙重標準,未符誠實信用原則。

⒉又81年5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其複丈過程,按照地政事務所內部地籍資料所加註(前件卷一122頁):「因無圖根點,依可靠界址點作為基點施測」等文字,將可能發生以下誤差:

①由於測量時並非依據圖根點,則測量過程,測量人員就必須交互對照舊地籍圖及現場狀況,始能完成。而舊地籍圖有前述種種的誤差,現場建物及界樁之坐落位置,又未必與地界相符,交互對照之過程,尚涉及人為判斷,三種原因交互影響下,測量結果是否嚴謹,值得斟酌。

②按照前述地籍資料(前件卷一122頁),該次測量所使用之「可靠界址點」,其字跡雖已模糊,但約略可辦認為「房屋某處之油漆」及「原有水泥樁」。而「油漆」、「水泥樁」二者,客觀上均可輕易變動位置,未必符合「可靠」之要求。

③事實上,兩造土地界址紛爭,由來已久,業據證人劉文雅證述在卷(前件卷一158頁),則兩造中任何一方單獨申請測量所得結果,難期正確。而原告所稱之水泥樁,被告根本否認其固著性(本件卷二4頁),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該次測量使用之水泥樁,作為兩造界址點。

⒊再者,81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其圖面顯示內容,必須能夠還原至現場,該成果圖才有意義,也才能具體特定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然而,該次成果圖及地政事務所留存之地籍資料,並未標定任何座標點,所記載之「油漆」或「水泥樁」位置,現況是否仍與測量當時相符,亦屬兩造所未舉證證明而無法確定之事實,因此,將該測量圖套量至現場,將導致位置偏移之情形(前件卷二31頁)。而且,原告既然主張該次複丈成果圖為真正,日後指界範圍即應與該圖一致,且根據原告日後指界再次測得之複丈成果圖,亦應與81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相同,但本院於94年6月30日會同原告指界測量結果,所測得之兩造土地經界線,卻長達10點2公尺(前件卷二30頁),與原告所稱之9公尺不同。在排除原告及測量人員錯誤之情形下(原告如果錯誤,就不必考慮原告主張,而測量人員94年是在法院主導有紛爭之訴訟案件下測量,錯誤機率較低,如有錯誤,應屬81年測量結果錯誤,那也可以排除原告主張),合理的解釋,應當是81年當時,是對照當時情況所為測量,因為各項事物之變遷,該次測量結果已無法反映於現狀。準此,81年5月13日測量結果,因為已經無法還原至現場,所以無法作為確認兩造所有權範圍的圖面。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應以81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為準云云,由於此項主張本身無法通過邏輯之檢驗,且該次測量過程之正確性有待斟酌,該次測量結果又無法還原在土地現狀,自難採取。

(三)被告於90年重測前不詳時間,亦曾申請測量自己土地所有權範圍,有澎湖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可查(前件卷一122頁)。該次測量結果,兩造經界線長9公尺,雖與原告81年5月13日申請測量結果相同,但觀察該成果圖,其西側地界應較東側地界為長,成果圖卻將西側經界線標示為13公尺,將東側經界線標示為16公尺,測量結果顯有出入。且測量過程,涉及測量人員主觀判斷,已如前述,則兩造分別申請測量之結果,經界線長度一致,可能出自測量人員兩次測量時交互參考所致,在上述一、(二)之相同理由下,亦不能作為判斷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標準。

(四)地政機關曾於90年間辦理兩造土地重測,重測結果,又於92年3月25日因程序瑕疵而撤銷,有澎湖縣政府函一件可證(前件卷一139頁)。故該次重測結果,不能作為認定兩造所有權範圍之根據,理由有三:第一,按照司法院大

民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效力。第二,行政機關自認有程序瑕疵而撤銷之重測結果,本院更沒有採納的理由。第三,如前所述,兩造曾於重測過程中相互協議退讓,才完成重測作業,則兩造退讓之結果,與兩造土地真正的地界應當無關,自不能作為確認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的根據。

(五)被告申請於91年8月26日測量其土地,因該次測量,是以上述已經撤銷之土地重測結果為基礎(前件卷二32頁),故該次測量結果,基於相同理由,不能採取。

(六)本院於94年6月30日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兩造土地,測量結果中之甲案,也是以土地重測結果作為基礎(前件卷二32頁),所以該甲案,也不能作為劃定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標準。

(七)綜合以上六款所述,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無法由以上六張圖說予以確定。而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不明時,理應提出經界訴訟解決紛爭,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向當事人闡明(本件卷二45頁)。如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範圍應以81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為準之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則,自應對其所有權範圍舉證證明,且經本院於同前審理期日一併闡明。但原告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所為第一項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判斷,附此說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重測結果並沒有確定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陳介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94年度馬簡字第1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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