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1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行執字第6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就104 年度行執字第6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經該基金會以104 年9 月2 日法扶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表示聲請人並未就本院函詢案件有欠缺資力之事證,故無法提供等語。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資釋明之資料,自難憑信所主張為真實。又非屬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並無理由,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