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號
- 原告
- 夏昌明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請求恢復其103 年1 月14日起之勞工保險效力,其保險年資應予延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第二項關於請求恢復勞保年資部分,經核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要件,且勞工保險屬公法保險,本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原告住居所地或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便利原告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爰依職權移送於原告住所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