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22號
107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馮定陽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陳華盛
- 訴訟代理人
- 梅安華
蕭昭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苗府訴字第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15時22分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與嵌頂街路口附近,於指定清除地區內隨意拋棄菸蒂。案經被告查得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開立106 年6 月23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並非罰單所附光碟中之污染行為人
㈡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依民眾檢舉光碟影片內容研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意拋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事實明確,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 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70032754號解釋函之說明三略以:「有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菸蒂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故被告依據民眾檢舉光碟畫面資料,車主為男性,行為人亦為男性,依常理推斷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並無不妥,且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供身分證照片與影片畫面之行為人亦難以區分人別,原告亦未指出是否有他人駕駛系爭車輛或實際行為人為何人,被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以車輛所有人為行為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原告於訴訟階段提供近期生活照,與光碟之影像比對,其年齡容貌或有差異,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該車之使用狀況知之甚詳,原告倘認為系爭車輛違規時違規行為非其所為,應主動提供違規行為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以利被告查處。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復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則細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及第50條第3 款所規定之法文,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 款所欲之處罰對象,係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所列禁止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 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70068068號函釋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亦可明瞭。
㈡次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足資參照)。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㈢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該處之市區道路環境,而遭民眾錄影採證,旋即向被告機關檢舉之事實,雖有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暨採證光碟擷取照片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為真實。然查,原告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並隨地拋棄煙蒂乙節,於審理中並主張:系爭車輛我是借給當時東北角餐廳的同事,他的名字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嗣本院詢問東北角餐廳,該餐廳回覆採證光碟擷取照片中之人係薛國良,此有上開餐廳回覆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所主張其非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人,應堪認定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非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人,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否則即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訴願機關不查而維持原處分,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俱有違法不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