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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劉奕榔

11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依雯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ZFC204944號、第54-ZFC205605號、第54-ZBA376122號、第54-ZBA376301號、第54-ZBA376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民國110年8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ZBA376122號、第54-ZBA376301號、第54-ZBA376302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原告各負擔新臺幣180元、12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⑴上午9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06公里處、⑵上午9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00公里新竹系統交流道前方處、⑶上午9時2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00公里進入新竹系統交流道後之路段、⑷上午9時27分許,自新竹系統交流道匯入而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8.4公里處、⑸上午9點2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8公里處時、⑹上午9時2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7.4公里處,均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或未顯示方向燈至變換車道完成。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下稱竹林分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楊梅分隊)分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後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分別依序製發裁決書(⑴竹監苗字第54-ZFC204943號、⑵第54-ZFC204944號、⑶第54-ZFC205605號、⑷第54-ZBA376122號、⑸第54-ZBA376301號、⑹第54-ZBA376302號),均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上開⑵至⑹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舉發之上開事實,原告已繳納上開⑴裁決書罰款,惟上開⑴、⑵裁決書違規時間相距僅3分鐘,另上開⑵⑶、⑶⑷、⑷⑸、⑸⑹裁決書違規地點相距不到1公里,且時間相距不到1分鐘,故上開⑵至⑹裁決書連續舉發應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影像光碟,原告駕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而原告先後6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行為,非連續為之,非屬同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第140至142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03頁汽車車籍查詢)於110年6月30日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為(第138至140頁勘驗結果):

⑴上午9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06公里處時,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

⑵上午9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00公里新竹系統交流道前方處時,自系統匝道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系統匝道右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

⑶上午9時2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00公里進入新竹系統交流道後之路段,自系統匝道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系統匝道左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

⑷上午9時27分許,自新竹系統交流道匯入而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8.4公里處時,自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外側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

⑸上午9點2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8公里處時,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

⑹上午9時2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7.4公里處時,自輔助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出口減速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

⒉本件於110年7月6日經民眾檢舉後,由竹林分隊分別於同年月15日、27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紙,另由楊梅分隊分別於同年月15日、20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紙,違規事實分別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第77至87頁通知單),該通知單均有送達原告;其後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分別製發上開⑴至⑹裁決書,均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89至99頁裁決書),上開裁決書均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第105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者,若屬小型車裁罰基準為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㈡爭執事項

⒈就原告不爭執事項⒈⑵至⑹之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是否得以連續舉發?

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 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則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當日確實有先後6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不爭執事項⒈、⑴⑵之違規地點分別為國道三號北向106、100公里,不爭執事項⒈、⑶之違規時間、地點係上午9時27分許、國道三號北向100公里進入新竹系統交流道後之路段,另不爭執事項⒈、⑷⑸⑹之違規時間、地點則分別為上午9時27分至9時28分間、新竹系統交流道匯入而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8.4公里、國道一號北向98公里、國道一號北向97.4公里處,就不爭執事項⒈、⑴⑵之違規地點有相距6公里以上(稱以上者包含本數),不爭執事項⒈、⑶之違規地點,與不爭執事項⒈、⑵之違規地點間,已經過新竹系統交流道路口,然不爭執事項⒈、⑷⑸⑹之違規時間、地點,與不爭執事項⒈、⑶之違規時間、地點,未相隔6分鐘以上、距離未相距6公里以上,亦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⒊再依不爭執事項⒉,本件雖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然依上所述,仍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關於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方屬適法。故該款既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處罰」,已將本件所涉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立法上規定為規範意義上一行為,自不能以自然意義上一行為判斷行為數,而應以上開標準判斷得否對原告上開6次違規行為連續處罰。故原告上開6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或屬數行為,然因上開標準,被告自僅能對原告所為不爭執事項⒈、⑴⑵⑶所示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連續處罰,惟就原告後續所為不爭執事項⒈、⑷⑸⑹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因與不爭執事項⒈、⑶所示違規行為距離未相距6公里以上、時間亦未相隔6分鐘以上,且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自受上開連續處罰限制之拘束,而不得連續處罰。

㈡爭點二:㈡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中關於上開⑷、⑸、⑹裁決書,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已有違誤,原告求予撤銷,即屬有據,爰將該等裁決書撤銷之;至被告所為原處分中關於上開⑵裁決書,與上開⑴裁決書之違規行為相距6公里以上,另上開⑶裁決書,與上開⑵裁決書相較,已經過新竹系統交流道路口,自得連續處罰,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上開⑵、⑶裁決書,即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分別敗訴之兩造按敗訴比例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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