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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4號

110年度交字第6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奕榔

11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翔皓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裁決,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因基於同一事實上原因,本院合併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民國110年9月1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4日上午7時2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118.3公里處,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員警於上開車輛後方開啟鳴笛器及按鳴喇叭,原告並未停駛而駛離。嗣大湖分局於同年7月6日、7月30日分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違規事實分別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其後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分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分別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為由,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日正常行駛,舉發警員無從自行車紀錄器證明有何危險駕駛情事,又原告當下因風切聲及環境噪音,且因注意前方路況,導致聽不見後方警車鳴笛聲,故持續正常行駛,原告並無危險駕駛,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原告多次於內側車道反覆壓車至車道線或靠近雙黃線,膝蓋差點磨到道路,且更有輪胎在內側車道,但原告身體及車身傾斜伸入外側車道之危險狀況,側掛過彎係機車賽事中選手使用過彎方式,一般道路駕駛不需使用,該路段限速60公里,員警見原告以危險方式駕車,遂開啟警鳴器及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長達1分鐘之久,原告仍未停下且加速駛離,自有處罰之必要,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64字卷第119至120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0年6月14日上午7時2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交64卷第67頁機車車籍查詢),行經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118.3公里處,經大湖分局員警於上開車輛後方開啟鳴笛器及按鳴喇叭,原告並未停駛而駛離(交64卷第118頁、第50至51頁勘驗結果)。嗣大湖分局於同年7月6日、30日分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違規事實分別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交64卷第57至59頁通知單),該通知單有送達原告。

⒉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分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分別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為由,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8,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交64卷第61至63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交64卷第69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者,汽車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第60條第1項者,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反第43條第4項前段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交64卷第29至33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是否有以危險方式駕駛?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舉?

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又:

⑴次按該款之立法方式,係於「在道路上蛇行」後,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列於該款之行為態樣,且其違法行為應受制裁性之裁罰法律效果,包括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等,其制裁儆懲重度,較諸同條例其他各條所列具體危險駕車行為如酒、毒後駕車或拒絕酒測行為外,更顯嚴厲;再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故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下,依法治國比例原則審查並解釋立法者所制定之道交處罰條例,該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始足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見原告當日騎乘上開車輛,有於該路段內側、外側車道先後向左、向右傾壓過彎,車胎雖曾碰觸車道線,然仍位於車道內,另亦有向右傾壓過彎,車胎位於內側車道,然原告上半身及部分車身已傾斜伸入外側車道,並明顯加速離去之舉(交64卷第118頁、第50至51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日駕車均於車道內行駛,縱使過彎時有傾壓車輛之舉,並曾有上半身、部分車身進入外側車道之情狀,然均能正常、穩定操控,且均係於彎道處傾壓車輛,難認其主觀上有完全無視於道路交通法規所命注意義務,且造成相當於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交通安全高度危害程度;又縱使原告自承其當日進入民宅區路段時,時速70、80公里,離開民宅區路段到了上坡後加速時,時速應該有破百等語(交64卷第119頁),此亦係原告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之違規行為,而應依該規定予以裁罰,礙難遽論原告超速加速行駛,即屬上開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

⑶被告雖主張如上,然傾壓車身過彎(即側掛過彎)之舉,縱使屬機車賽事選手使用過彎方式,然並未限制一般民眾不得於道路上使用該方式過彎,且該過彎方式是否有危險駕駛之情狀,應綜合原告整體駕駛方式(是否於過彎時任意快速變換車道、侵入對向車道)、過彎姿勢(是否身體大幅度偏離車輛、刻意放手駕駛、車身刻意摩擦路面)而定,是無法單以原告當日有傾壓車身過彎,即遽認原告當日有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

⒉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見原告當日騎乘上開車輛佩戴全罩式安全帽,而員警駕駛警車自後追緝原告時,與原告最接近時距離僅約2至3個自用小客車車身(交64卷第123頁翻拍照片),且員警有開啟鳴笛器及鳴按喇叭,音量大聲、清楚(交64卷第118頁、第50至51頁),故本院審酌該行車紀錄器係於車內錄音,猶可聽見音量清楚、大聲之鳴笛器及鳴按喇叭聲響,而原告斯時係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依客觀情況足認其當時可聽見後方警車之鳴笛器及鳴按喇叭聲響,惟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並未停駛而駛離,自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離去之客觀情狀無疑。

⑵然依上所述,原告當日難認有何先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故縱使其見員警鳴笛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離去,亦與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要件不符,被告亦不得依該項規定裁罰原告。

㈡爭點二:綜上,依被告之舉證,難認原告當日有何以相當於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且其縱使見員警攔查拒絕接受稽查而離去,因無法認定其具有先行危險駕駛之行為,亦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處分,自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將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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