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金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39號、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金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兩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金玉可預見將自己或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溫金玉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向張瑞平(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收購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張瑞平因缺錢花用而表示同意,但遍尋不著於95年1 月24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於96年11月26日至苗栗縣苗栗市○○路562 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苗栗分行申請補發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該銀行門外將存摺、印鑑章交付溫金玉。嗣於96年11月28日,張瑞平收到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所寄交之前述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在溫金玉所承租位於苗栗火車站前方某商業大樓附近之非凡遊藝場樓上之居處樓下,交付予溫金玉,溫金玉則將6 千元交給張瑞平。溫金玉旋即將前述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交給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先於96年12月7 日20 時30 分許,以電話向呂紹祥謊稱其先前於博客來網路書局購書出現問題云云,致呂紹祥陷於錯誤,先後3 次以AT M轉帳共24,474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有2 筆分別為20,000元、1, 000元係轉入張瑞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6年12月7 日21時14分許,向游宜潔謊稱其先前於博客來網路書局購書出現問題,對方會幫其解除自動扣繳情形,但須至AT M查詢是否已被扣款云云,致游宜潔陷於錯誤,先後以ATM 轉帳共134,983 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有2 筆分別為100,00 0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元)、5, 000元,係轉入張瑞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而詐騙得手。
㈡又於99年11月5 日,在其當時位在苗栗市○○路北苗商業大樓5 樓住處,向楊德星(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借得渠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8 日21時許,以電話向李念蓁謊稱係東森購物台人員,要渠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交易等語,致李念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操作匯出多筆款項,其中第4 筆係於同月9 日匯款10萬元至楊德星上開帳戶而詐騙得手。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張瑞平、楊德星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害人呂紹祥、游宜潔、李念蓁、證人張瑞平、楊德星等人於警詢時的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溫金玉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張瑞平,也沒有帶他去開戶,沒有跟張瑞平拿帳戶。伊與楊德星認識10幾年了,帳戶是在96年年初剛回苗栗時跟楊德星借的。當初借的時候,是想要玩股票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呂紹祥、游宜潔、李念蓁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害人呂紹祥於96年10月初進入博客來網站以現金購買書籍,嗣於同年12月7 日20時30分許,接獲不明人士的電話,對方向伊騙稱伊在博客來買書,講的時間與伊買書的時間都對,伊就相信對方。伊立即照對方所說至ATM 操作,將伊郵局帳戶內的3474元、2 萬元、1 千元合計24474 元,先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其中第2 、3 筆匯入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呂紹祥證述明確(參100 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第44至45頁)。此外,復有渣打銀行苗栗分行97年2 月18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09700061函、96年12月25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09600248號函及同函所附之張瑞平上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參100 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第71至73頁)、呂紹祥中壢南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各1 份(參同上偵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佐,足見張瑞平上述帳戶業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詐得被害人呂紹祥之上述款項等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害人游宜潔在典藏出版社擔任編輯工作,於96年12月7日21時14分許,接獲自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局人員的電話,對方向伊騙稱先前購書系統出問題,一次付清變成分期付款,會自動扣繳,要伊提供開戶銀行,會幫伊解除自動扣款,但要在晚上12時前完成等語。伊信以為真乃提供兆豐銀行客服專線電話給對方,後來客服人員要求伊先到ATM 查詢,之後依指示操作,在21時42分匯出第一筆錢,並再依指示存入渣打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存入10萬元、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游宜潔證述明確(參100 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第62頁),且有渣打銀行苗栗分行97年2 月18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09700061函、96年12月25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09600248號函及同函所附之張瑞平上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參100 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第71至73頁)、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參同上偵卷第68頁背面)在卷可佐,足見張瑞平上述帳戶業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詐得被害人游宜潔之上述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害人李念蓁於96年11月8 日21時38分許,接獲自稱為東森購物人員的電話,對方向伊騙稱要查詢伊劃撥的款項,問伊跟哪些銀行往來,要伊取消分期付款的交易等語。伊信以為真依照指示以ATM 操作匯出多筆款項,其中第4 筆係於同年11月9 日匯款10萬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李念蓁證述明確(參100 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且有渣打銀行北苗分行96年11月26日渣打商銀北苗字第09600068函及同函所附之楊德星上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參100 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第103 頁至109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 份、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3 份、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簡便行文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參同上偵卷第89頁背面至92頁)在卷可佐,足見楊德星上述帳戶業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詐得被害人李念蓁之上述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瑞平證稱伊在北苗的電子遊藝場認識溫金玉,與溫金玉有一面之緣,兩人是朋友(參本院審卷第57頁,100 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第129 頁)。伊於95年間有在新竹商銀(後改為渣打銀行)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原來放在家裡,但後來連本子及提款卡都已經遺失,伊一直都沒有用過(以上參審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約於99年10月間,詳細日期伊已忘記,伊在苗栗市北苗的商業大樓遇到溫金玉,溫金玉問伊:「有無金融帳戶可以給我,我在收簿子,一本可收6 千元。」。當時伊心想這又不一定會出事,且伊缺錢買毒品,但找不到上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與溫金玉分別騎機車至苗栗市○○路電信局隔壁的渣打銀行苗栗分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當時溫金玉在銀行門外等伊,伊辦好後將銀行簿子、申請印鑑等資料交給溫金玉。上述帳戶辦完補發後,溫金玉與伊去苗栗市中苗加油站旁某銀行開另1 帳戶,但櫃臺人員表示伊帳戶被列管警示,辦不出來方做罷。渣打銀行的提款卡過2 天才寄給伊,伊打電話給溫金玉,並於當晚21時許至溫金玉位於苗栗火車站前商業大樓對面的非凡遊藝場樓上租屋處,伊在該處樓下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予溫金玉,資料齊全後,溫金玉交給伊6 千元鈔票。溫金玉說收本子是用來給人家轉帳用,伊不知道實際拿給誰用,做什麼。這個詐欺案經法院判刑4 月,已執行完畢。溫金玉沒有歸還伊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伊與溫金玉沒有金錢糾紛,也沒有欠溫金玉錢,溫金玉亦無欠伊錢,彼此沒有過節(以上參本院審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第62至66頁,同上偵卷第1539號卷第17至18頁、第13頁倒數第1 至3 行、第129 頁)等語。
㈢依據渣打銀行苗栗分行97年2 月18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09700061號函、96年12月25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09600248號函及同函所附之張瑞平上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參100 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第71至73頁)、渣打銀行苗栗分行100 年8 月9 日渣打商銀SCB 苗栗字第1000000071號函1 份所示(參本院審卷第87頁),可知證人張瑞平於95年1 月24日至渣打銀行之前身新竹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6年11月26日申請補發存摺等事實,核與證人張瑞平上述證詞相符,由此可見證人張瑞平的前述證詞非虛。繼衡諸被告溫金玉陳稱伊居住於北苗商業大樓,伊樓下為電玩店,與張瑞平不熟,在電玩店見過幾次面等語(參本院審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復參酌證人張瑞平證稱將提款卡持至溫金玉位於北苗商業大樓附近電動遊戲場租屋處樓下,收受溫金玉交付的6 千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張瑞平既可明白證述被告溫金玉正確之居住處所,並詳述其交付上述提款卡、自溫金玉租屋處樓下收受6 千元等細節,可見其證述的上述情節屬實。再徵諸本院97年度易字第548 號刑事判決1 份(參本院審卷第32至33頁)、證人張瑞平的前述證詞所示,可知證人張瑞平因出售前述帳戶,而其帳戶為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證人即被害人呂紹祥、游宜潔受騙後,將前述金額轉帳入證人張瑞平帳戶內,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事實。而證人張瑞平於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執行完畢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情,其所證述的情節若非真實,則有偽證罪的責任。又觀諸證人張瑞平證稱與被告溫金玉並無金錢糾紛與過節等語(參本院審卷第58頁背面),且被告溫金玉陳稱與張瑞平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等語(參本院審卷第105 頁背面),由此可徵證人張瑞平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誣陷被告溫金玉的可能,益見其證稱於上述時地將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以6千元代價出售被告溫金玉等情為真實可採。再觀察證人即被害人呂紹祥、游宜潔2 人分別於上述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前述時地,將前述金額轉帳入證人張瑞平的上述帳戶內等情【詳理由欄貳、一、㈠1 、2 所示】,足徵證人張瑞平的帳戶業已被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金錢而使用等事實。且被告溫金玉並未將前述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歸還證人張瑞平,由此可見被告溫金玉係將證人張瑞平之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被告溫金玉辯稱不認識張瑞平,未收購,亦未取得張瑞平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㈣證人楊德星證稱伊與溫金玉認識20多年是好朋友,約在96年11月5 日左右,溫金玉向伊表示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要借用伊的帳戶作為買賣股票轉帳使用。伊於96年10月底左右,在渣打銀行北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打算作為上班轉帳使用,後來沒有到公司上班而未用到此帳戶。伊隨即將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拿到溫金玉位在苗栗市○○路北苗商業大樓5 樓住處,借給溫金玉使用。但實際上溫金玉怎麼用,伊並不清楚,事後溫金玉並未將前述帳戶資料還伊。伊是為幫助溫金玉,才將帳戶出借,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後來因為伊將帳戶交給溫金玉,帳戶被作為詐欺使用,被法院判刑4 月,伊被關的時候,溫金玉陸陸續續給伊妹妹楊美珠錢,每個月3 千元,匯到伊妹妹的帳戶,伊妹妹跟伊說溫金玉已經給了5 萬元。溫金玉是基於道義上對伊負責,賠償伊。溫金玉原先說給6 萬元,還差1 萬元,後來溫金玉被關才沒有繼續再給。伊與溫金玉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參本院審卷第68頁背面至72頁,100 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100 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6頁、第118 頁、第134 至134 頁)。
㈤依據渣打銀行北苗分行96年11月26日渣打商銀北苗字第09600068號函及同函所附之楊德星上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參100 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第103 頁至108 頁)所示(參本院審卷第87頁),可知證人楊德星於96年10月30日至渣打銀行北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復參酌被告溫金玉陳稱有跟楊德星借帳戶存簿使用,後來楊德星判刑確定後,伊說是因為伊的關係,害楊德星卡到這件事情,伊表示幫忙出一半的罰金,前後匯給楊德星的妹妹5 萬多元。伊與楊德星並無金錢糾紛或仇恨等語(參本院審卷第29頁、第72頁背面、第103 頁、第107 頁),可知證人楊德星前述證詞非虛。再徵諸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704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參本院審卷第34至35頁)、證人楊德星的前述證詞所示,可知證人楊德星因交付前述帳戶交付被告溫金玉,而其帳戶為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證人即被害人李念蓁受騙後,將前述金額轉帳入證人楊德星帳戶內,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事實。而證人楊德星於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執行完畢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情,其所證述的情節若非真實,則有偽證罪的責任。又觀諸證人楊德星證稱與被告溫金玉並無糾紛恩怨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第36頁),且被告溫金玉陳稱與楊德星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等語,由此可徵證人楊德星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誣陷被告溫金玉的可能,益見其證稱於上述時地將其前述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借予被告溫金玉,但溫金玉並未歸還存摺、提款卡等情為真實可採。再觀察證人即被害人李念蓁於上述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在前述時地,將上述金額轉帳入證人楊德星的上述帳戶內等情【詳理由欄貳、一、㈠3 】,足徵證人楊德星的帳戶業已被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金錢而使用等事實。繼觀察被告溫金玉並未將證人楊德星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歸還證人楊德星,且被告溫金玉因證人楊德星交付帳戶予被告溫金玉後,該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金錢,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先後匯款5 萬餘元予證人楊德星之妹,作為賠償證人楊德星之用等情,實足以證明被告溫金玉將證人楊德星前述帳戶,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之工具,證人楊德星復因此受累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方會有事後以金錢補償證人楊德星之舉。果若被告溫金玉確係向證人楊德星借用上述帳戶作為股票買賣轉讓使用,並未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衡諸常情,被告溫金玉實無義務與責任賠償證人楊德星前述金錢。是被告溫金玉辯稱未將楊德星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等語不實,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溫金玉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渣打銀行苗栗分行97年2 月18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09700061函、96年12月25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09600248號函及同函所附之張瑞平上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呂紹祥中壢南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各1 份、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渣打銀行北苗分行96年11月26日渣打商銀北苗字第09600068函及同函所附之楊德星上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 份、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3 份、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簡便行文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呈報單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渣打銀行苗栗分行100 年8 月9 日渣打商銀SCB 苗栗字第1000000071號函1 份在卷可佐,其先後2 次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溫金玉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羅心怡,用以證明其當時確有操作股票及期貨乙節(參審卷第103 頁)。然查,被告溫金玉所提之證據方法,實與其有無將證人楊德星之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工具之待證事實無關,且本件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方法向被害人呂紹祥、游宜潔、李念蓁等人詐騙財物,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溫金玉所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張瑞平、楊德星2 人之銀行帳戶內,核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溫金玉雖提供友人張瑞平、楊德星銀行存款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該銀行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2 次),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先後將張瑞平、呂紹祥之前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為上述2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將張瑞平、楊德星2 人申請之銀行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但斟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及觀諸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等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後否認犯行,暨考量本件被害人為3 人、渠等被詐騙的金額合計為22萬6 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明文同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析言之,即所定應執行之刑如已逾有期徒刑6 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惟此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本於上開解釋意旨,業已修正刑法第41條,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則本件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