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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欽
被告
江明仁
被告
李純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91 號、第2604號、第272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欽犯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江明仁犯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編號1、2 、3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純孝犯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編號1、2 、3 、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將證據清單㈣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5 張,及增加被告陳明欽、江明仁、李純孝等人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以100 年1 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第1 項第2 、3 、4 款)。」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第1 項第2 、3 、4 款)。」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以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明欽、江明仁、李純孝就附表編號1 、2 、3 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陳明欽、李純孝就附表編號4 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明欽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江明仁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陳明欽、江明仁、李純孝就附表編號1 、2 、3 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陳明欽、李純孝就附表編號4 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明欽、江明仁、李純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分別98年9 月14日、於96年5 月30日、99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是其等3 人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等3 人所犯之上述加重竊盜、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分別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分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明欽、江明仁、李純孝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而為上述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危害治安,實不足取;被告陳明欽所為收受贓物犯行,使被害人不易回復其財產上之損害,亦不足為取。惟本院念及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的挖土機、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價值不低,及衡酌告訴人陳昌彬、蔡文盛失竊之挖土機、被害人賴勤忠失竊之自用大貨車、被害人陳振斌失竊的自用小貨車、陳煙福失竊的挖土機均已領回(參100 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36 、144 、154 、163 、228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官請本院審酌對被告李純孝從輕量刑【參檢察官起訴書第5 頁二、所犯法條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至檢察官對被告陳明欽、江明仁、李純孝分別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以上、2 年以上。但查,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應與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的被告刑度做一區隔,且前述告訴人、被害人失竊物品業已領回,復觀諸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李純孝到案後詳細供出相關犯罪情節,對追查本案之案情甚有助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均略予調減,附此敘明。又為警扣案之一字起子8 支係被告陳明欽所有,其中1 支係供被告陳明欽、李純孝竊取378-RW所使用【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4 部分】,其餘7支一字起子係其等2 人預備犯罪之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陳明欽所有且供其竊取43 23-TX自小貨車車牌使用【犯罪事實一㈦即附表編號7 部分】,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為警扣案之螺絲起子3 支、鑰匙4 支,雖係被告陳明欽、江明仁所有,但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陳明欽、江明仁等人為竊盜或預備犯罪使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之宣告(含主刑及從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詳│陳明欽、江明仁、李純孝犯結夥│
│    │如附件)          │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詳│陳明欽、江明仁、李純孝犯結夥│
│    │如附件)          │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詳│陳明欽、江明仁、李純孝犯結夥│
│    │如附件)          │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詳│陳明欽、李純孝共同犯攜帶兇器│
│    │如附件)          │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捌支沒收│
│    │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詳│陳明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如附件)          │徒刑伍月。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詳│江明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如附件)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詳│陳明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如附件)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
│    │                  │壹支沒收。                  │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詳│陳明欽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
│    │如附件)          │徒刑陸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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