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敬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機車1輛、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卻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22號
    被告  黃敬財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66之3號
                  現在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財曾因犯竊盜、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月20日執行
    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5
    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617號三統大飯店附近
    ,以不明方法竊取郭俊佑(由其阿姨曹金葉於100年4月11日
    晚間8時許,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代為申報
    遺失,但郭俊佑表明不提出告訴)之機車1輛(原車牌號碼
    為FDE-308號,引擎號碼為GY6D-245423號),得手後將劉淑
    賢所交付之GAI-441號機車車牌1面,懸掛於該機車上,以避
    免查緝,並因即將入獄執行,曾向江翊僑(原名江淑美)詢
    問是否有意收購。黃敬財其後於同年8月17日因加重竊盜案
    入監執行,遂將該機車停放在其與藍凱硯共同租賃,位於苗
    栗縣銅鑼鄉○○村○○○街某屋樓下,機車其後為劉淑賢尋
    得,隨後再將該車出借予江翊僑(另以100年度偵字第3199
    號不起訴處分)使用,江翊僑於100年6月2日晚間9時30許,
    駕駛該機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村○鄰○○○○○道路時
    ,為警盤查發現,將江翊僑以竊盜罪嫌移送本署檢察官偵辦
    ,檢察官偵查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敬財否認上情,惟坦承曾取得劉淑賢交付之GAI-
    441號機車車牌1面之事實。經查被告曾騎乘該機車向江翊僑
    詢問是否有意購買等情,業據證人江翊僑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明確;證人劉淑賢證稱其曾將GAI-441號機車車牌1
    面交予被告,被告入監執行後,曾與江翊僑之兄江明仁至銅
    鑼鄉中平村尋得該機車,其後再借予江翊僑等語;證人江明
    仁亦供稱江翊僑曾將黃敬財相詢有無購車意願之事告知伊,
    其後伊確與劉淑賢至中平村取回機車等語,故江翊僑、劉淑
    賢與江明仁三人所證相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復坦承己
    有同款同色之機車1輛,惟該機車業已老舊不堪用等語,故
    被告確有動機竊取機車,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
    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且於9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其前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