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敬財
吳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財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聲文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關於「遂由」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遂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關於「由」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
㈢增列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敬財、吳聲文(下稱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於上開修正前、後之內容則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 人就竊取被害人謝景森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就竊取孔家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上開1 次竊盜未遂犯行及1 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接續犯應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2 人上開2 次竊盜犯行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敬財前於99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9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24日假釋,於106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吳聲文前於96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9 月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7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於97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丙案、丁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8 月10日(下稱丙丁案殘刑);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戊案),丙丁案殘刑、戊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1025、1111、1280、1287、1387、1512、1558、1563、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2 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2 人就竊取被害人謝景森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各次共同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情節之參與程度、竊取物品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被告2 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人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屬被告黃敬財且供被告2 人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惟參以被告黃敬財於警詢中陳稱:原係一般貨車鑰匙,我已丟掉上開鑰匙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57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可徵上開供被告2 人竊盜之工具,原係供發動一般貨車用途,且價值非高,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 人所竊之塑膠置物墊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此經被害人孔家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至同頁反面)。考量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已經被害人孔家俊取回,此經被害人孔家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至同頁反面),參酌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黃敬財
吳聲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財、吳聲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凌晨1 時11分許,由黃敬財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聲文,至苗栗縣○○鄉○○村
○○○街000 號對面路旁,渠等見謝景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由黃敬財持其所
有之車鑰匙1 支(未扣案)撬開車門鎖,進入車內欲以該車
鑰匙啟動車輛電門,吳聲文則在旁把風,嗣因無法發動車輛
,始未得逞。渠等旋即尋找其他行竊目標,見孔家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亦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
際,由黃敬財持其所有之上開車鑰匙撬開車門鎖,進入車內
以該車鑰匙啟動車輛電門,吳聲文則在旁把風,渠等得手後
,駕駛該車離去。渠等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後,嫌棄該車油料耗盡,遂將該車內之塑膠置物墊( 價值新
臺幣600 元) 帶走後,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嗣經謝景森、
孔家俊發現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景森、孔家俊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敬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被告吳
聲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景森、孔家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黃敬財
、吳聲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竊盜未遂、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等罪嫌。被告2 人
上開竊盜未遂、既遂行為,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
係基於一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竊盜既遂一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雖竊得塑膠置物墊1
個,惟請審酌本案犯罪所得價值非鉅,且未扣案,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上開未扣案之自備
鑰匙1 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敬財、吳聲文於為竊盜行為時,毀損告
訴人謝景森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電門
鎖,致令不堪使用,故認被告黃敬財、吳聲文亦涉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黃敬財、吳聲文所涉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景森業已
與被告黃敬財和解,並對被告黃敬財、吳聲文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
應對被告黃敬財、吳聲文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行為與被
告2 人之竊盜行為係同一時、地所為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自為被告2 人所涉竊盜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簡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