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敬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機車1輛、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卻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22號
被告 黃敬財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66之3號
現在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財曾因犯竊盜、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月20日執行
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5
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617號三統大飯店附近
,以不明方法竊取郭俊佑(由其阿姨曹金葉於100年4月11日
晚間8時許,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代為申報
遺失,但郭俊佑表明不提出告訴)之機車1輛(原車牌號碼
為FDE-308號,引擎號碼為GY6D-245423號),得手後將劉淑
賢所交付之GAI-441號機車車牌1面,懸掛於該機車上,以避
免查緝,並因即將入獄執行,曾向江翊僑(原名江淑美)詢
問是否有意收購。黃敬財其後於同年8月17日因加重竊盜案
入監執行,遂將該機車停放在其與藍凱硯共同租賃,位於苗
栗縣銅鑼鄉○○村○○○街某屋樓下,機車其後為劉淑賢尋
得,隨後再將該車出借予江翊僑(另以100年度偵字第3199
號不起訴處分)使用,江翊僑於100年6月2日晚間9時30許,
駕駛該機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村○鄰○○○○○道路時
,為警盤查發現,將江翊僑以竊盜罪嫌移送本署檢察官偵辦
,檢察官偵查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敬財否認上情,惟坦承曾取得劉淑賢交付之GAI-
441號機車車牌1面之事實。經查被告曾騎乘該機車向江翊僑
詢問是否有意購買等情,業據證人江翊僑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明確;證人劉淑賢證稱其曾將GAI-441號機車車牌1
面交予被告,被告入監執行後,曾與江翊僑之兄江明仁至銅
鑼鄉中平村尋得該機車,其後再借予江翊僑等語;證人江明
仁亦供稱江翊僑曾將黃敬財相詢有無購車意願之事告知伊,
其後伊確與劉淑賢至中平村取回機車等語,故江翊僑、劉淑
賢與江明仁三人所證相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復坦承己
有同款同色之機車1輛,惟該機車業已老舊不堪用等語,故
被告確有動機竊取機車,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
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且於9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其前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