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敬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照壹張、車主聯壹張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2月2 日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 日凌晨4 時5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敬財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0年3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0 年11月21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確定,於104 年9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6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行照1 張、車主聯1 張及鑰匙1 串,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30號
被 告 黃敬財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敬財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 月、6月、8月、5月、5月確
定,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6年1月
3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2日21時許,駕駛謝俊
良(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之浩通車行負責人黃瑞東所承租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前,見蔡 帛 軒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
蔡帛軒所有行照1 張、車主聯1張、鑰匙1串等財物『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為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曾停放在案發現場附
近,並有人自該車下車,且在案發現場拍攝到行竊者影像,
經本檢察官傳喚謝俊良到場,得知實際駕車者為黃敬財,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帛軒告訴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敬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帛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四)證人黃瑞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錄影紀錄擷
取照片、現場照片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敬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完畢論,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 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