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於97年9月20日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頭吸食管1 支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8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村2鄰南昌66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
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月,於9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4日20時許,在苗栗縣
大湖鄉南湖村2鄰南昌66之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
璃頭吸食器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2月6日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四寮
坪新鮮草莓園後方之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頭吸食
器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扣案之玻璃頭吸食
器1支,(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聯、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
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HZ00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玻璃頭吸食器照片2張,(四)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累
犯及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之事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
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