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敬財
- 被告
- 李魁寶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8號、第21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敬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李魁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敬財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贓物及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自97年1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7年9 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魁寶前曾於①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2 日以90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揭案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李魁寶自93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5 號裁定就上開③、④案件與視為減刑之①、②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嗣於97年2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黃敬財、李魁寶均仍不知悔改,由黃敬財向李魁寶提議竊取車輛供己代步之用後,與李魁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魁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R9-088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敬財,⑴於99年2 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近頭份交流道旁,見萬思佳所有之車號MA-688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由李魁寶在車上把風,黃敬財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撬開車門鎖、開啟車內鎖頭竊取該車。得手後,李魁寶先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台三線口,再搭乘黃敬財所駕駛上開竊得車輛一同離去。渠等於竊得前開車輛後,因嫌該車老舊不易駕駛,⑵復於99年3 月1 日凌晨0 時59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32號前,見呂柏勳所有之車號5321-RZ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魁寶在前揭竊取所得之車號MA-6888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把風,黃敬財則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撬開車門鎖、開啟車內鎖頭,竊取該車號5321-RZ 號車輛及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85元,得手後,李魁寶先將前開所竊得車號MA-6888 號自用小客車丟棄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97 號旁空地,黃敬財復將該車內之音響主機(CARTEC廠牌、型號:MA8302型)拆卸攜走(被告竊取之MA-6888 號自用小客車、CARTEC音響主機均業已發還萬思佳,5321-RZ 號自用小客車及85元均業已發還呂柏勳)。李魁寶即搭乘黃敬財所駕駛上開竊得車號5321 -RZ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呂柏勳發現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T 字型扳手係被告黃敬財所有,用以供本件2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敬財供陳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