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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佩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4 日下午3 時許,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191-GW 號自用小客車(係甲○○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運動公園附近所竊得,甲○○此部分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至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6 鄰大窩二高橋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1支(未扣案),竊取臺灣電力公司西湖鄉湖東村大窩線湖東幹11之21至11之23之電纜線長174 公尺,得手後置於上開竊得之贓車上離去,適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員警執行勤查勤務,發現甲○○駕駛贓車即加以追捕,甲○○乃將該車棄置在苗栗縣西湖鄉○○村○ 鄰○區○○○道路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外線技術員林暐捷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外線技術員林暐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員警執勤報告、電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持以行竊所用之大型破壞剪,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誤。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持兇器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妨害電力供輸,影響用電人之安全及臺灣電力公司之正常營運,耗費數倍費用修復,理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影響者為供給果園、工寮使用之農業用電;本院綜合前揭情況,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持以行竊之大型破壞剪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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