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良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良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90號
被 告 林良奇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10鄰西三湖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稱苗
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93年8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9月
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因贓物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4 日13時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三統大飯店601 號房內,以燒烤玻璃頭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2月8 日上
午9 時2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本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良奇之自白 │林良奇上揭犯罪事實 │
├──┼────────────┼────────────┤
│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林良奇所排放之尿液,經送│
│ │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制紀錄表(檢體編號: │反應之事實 │
│ │99F276)各1份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林良奇未戒斷毒癮,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良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