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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良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甲○○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5 日晚上6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因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於105年2 月6 日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所定被告之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若被告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可認因而治癒。被告雖於羈押中,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況被告並已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始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於105 年6月16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甲○○時,經被告當庭認罪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捨棄就審期間利益進行審理,被告當時回答同意(見本院卷第18頁),故即另訂同日上午9 時05分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雖經拘束,惟依前開說明,仍得憑其自由意願決定並處分其程序上利益,尚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此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所指摘之未經被告同意,即於不足就審期間之情況下提解被告到庭審理之程序上瑕疵(按該判決係於法院未詢問被告是否捨棄就審期間利益之前提下,認為被告於人身受拘束時經強制提解到庭,與被告人身未受拘束而自願拋棄就審期間利益到庭為訴訟行為不同,前者之程序上瑕疵不能治癒,惟尚難解為被告在人身受拘束之狀況下,一律不得拋棄就審期間之利益,併予敘明),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宣示禁止剝奪身體自由在公權力合法拘束下之被告的就審期間訴訟利益,均有所不同。是被告於本院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依其意願於當日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21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月1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③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④、⑤案,⑥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③案接續執行;⑦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⑥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嗣並執行完畢,竟未能悔改,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從事版模工作,月入平均約新臺幣4 萬多元,家裡尚有懷孕之妻子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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