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23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良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良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林良奇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10鄰西三湖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奇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
年月17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苗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
9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
意,於98年10月1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1046巷12號5樓
506號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下以火燒烤後,再
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良奇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林良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林良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