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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2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3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良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良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林良奇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10鄰西三湖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奇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
    年月17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苗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
    9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
    意,於98年10月1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1046巷12號5樓
    506號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下以火燒烤後,再
    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良奇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林良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林良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23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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