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8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良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良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良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係被告於警方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過程中,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一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④、⑤案,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③案接續執行;⑦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⑥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一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