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良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良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謝俊權」之印章壹顆及偽造「謝俊權」之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林良奇(綽號「阿棋」)與李銘隆(綽號「阿民」)前於民國108年7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不詳友人住處,共同傷害陳榮勝成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行處理),林良奇欲與陳榮勝和解,考量其另案經通緝,為恐遭警逮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於不詳時、地,偽刻「謝俊權」之印章1顆,於108年7月13日22時許,在前址不詳友人住處,冒用其友人謝俊權之名義,在和解書(1式3份,起訴書誤載為1式2份)之「簽名蓋章」、「和解情形」及「和解條件」等欄上,持該偽造之印章蓋印「謝俊權」印文各1枚(每份和解書上蓋印3枚,共9枚,起訴書誤載為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謝俊權本人與陳榮勝就上開傷害暴行,以該和解書所載條件達成和解證明之私文書,持以上開和解書其中1份交予陳榮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俊權本人及陳榮勝對於和解對象認知之正確性。嗣經警接獲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勝、謝俊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林良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3-127頁、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1號卷宗(下稱訴緝卷)第39、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謝俊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榮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李銘隆部分:見偵卷第133-134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9頁;謝俊權部分:見偵卷第79-80、134頁;陳榮勝部分:見偵卷第61-62、77-7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銘隆)3紙、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榮勝)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榮勝)2紙、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和解書正本、和解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5、63、65-69、81-83、85、87-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行為人假冒第三人姓名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下方書之「第三人姓名」三字並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則該處所書之「第三人姓名」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即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其友人謝俊權之名義,在和解書上「簽名蓋章」、「和解情形」及「和解條件」等欄上,持偽造之印章蓋印「謝俊權」印文各1枚,表明由謝俊權本人與陳榮勝就本案傷害暴行,以該和解書所載條件達成和解證明之意,依上揭說明,核屬私文書;又上開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乙方姓名」欄內所偽簽「謝俊權之署名1枚,僅係為識別該文書之人別,而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並非偽造之署押,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良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刻「謝俊權」之印章1顆,持該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前開和解書上,偽造「謝俊權」之印文,進而偽造該和解書私文書,再持以行使,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7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冒用友人謝俊權之名義,偽造「謝俊權」之印章,復持以與陳榮勝簽立和解書,損及謝俊權本人及陳榮勝對於和解對象認知之正確性,所為於法未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上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暨其國中肄業學歷,職業為鐵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訴緝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謝俊權」之印章1顆,並持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和解書所偽造「謝俊權」之印文共9枚,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訴緝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和解書業已交付予陳榮勝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和解書,固為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物,然被告堅詞陳稱並未拿取上開文書(見訴緝卷第48頁),且其究否滅失不明,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如加以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㈠ │偽造「謝俊權」之印章 │1顆 │(未扣案)│ ├──┼───────────┼──┼────┤ │㈡ │和解書上偽造「謝俊權」│3枚 │見偵卷第│ │ │之印文(陳榮勝提出) │ │87頁。 │ ├──┼───────────┼──┼────┤ │㈢ │和解書上偽造「謝俊權」│6枚 │(未扣案)│ │ │之印文(1式3份,其餘2份│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