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隆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與告訴人即友人陳榮勝飲酒後發生口角,竟與同案被告林良奇(本院另行處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手持路邊拾得之木板(未扣案)等方式,共同毆打陳榮勝,致陳榮勝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長約4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又同案被告林良奇為掩飾自己之身分,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冒用友人謝俊權名義與陳榮勝簽立和解書(1式2份,其中1份未扣案),持偽造之印章(未扣案)在和解書上偽造「謝俊權」之印文計3枚、署名計1枚,再將其中1份和解書(已扣案)持交陳榮勝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陳榮勝告訴被告李銘隆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且於109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