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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王靖茹簡佩珺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銘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隆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與告訴人即友人陳榮勝飲酒後發生口角,竟與同案被告林良奇(本院另行處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手持路邊拾得之木板(未扣案)等方式,共同毆打陳榮勝,致陳榮勝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長約4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又同案被告林良奇為掩飾自己之身分,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冒用友人謝俊權名義與陳榮勝簽立和解書(1式2份,其中1份未扣案),持偽造之印章(未扣案)在和解書上偽造「謝俊權」之印文計3枚、署名計1枚,再將其中1份和解書(已扣案)持交陳榮勝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陳榮勝告訴被告李銘隆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且於109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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