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935 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935 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字第5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態度,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及車牌2 面,非被告所有之物,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10、19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94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10鄰西三湖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甫於97年7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日15、16時許,在苗栗市○○街靠
近新東大橋附近,明知由「徐彬」(另分案偵辦)交付、懸
掛「徐彬」之母賴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6795-VS號車牌之黑
色汽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車體為乙○○所有,原懸
掛車牌號碼為ML -6267號車牌,於98年10月17日17時48分許
,在新竹市○○路75號旁之汽車停車格遭竊),竟仍受「徐
彬」之託,將該汽車駕駛、搬運回至其位在苗栗縣西湖鄉三
湖村10鄰西三湖13號住處,為「徐彬」換裝該失竊汽車內之
汽車音響。嗣於同日21時許,經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以電
腦查詢該失竊汽車之引擎號碼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上開汽車確實遭竊等情甚
詳。又上開贓車上所懸掛之車牌,確係「徐彬」之母賴秀琴
所有1情,亦據證人賴秀琴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苗栗縣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
相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報
告機關認被告所犯係屬竊盜罪,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文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