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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68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44號
    被      告  曾國瑋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9年8 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20時許,在苗
    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3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頭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月13日15時
    5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國瑋之自白        │曾國瑋上揭犯罪事實      │
  ├──┼────────────┼────────────┤
  │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曾國瑋所排放之尿液,經送│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錄表(檢體編號:100B0037│反應之事實              │
  │    │)各1份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曾國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曾國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8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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