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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5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肇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純質淨重共肆拾伍點陸捌伍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3 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5.6851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3級毒品之數量、重量、手段,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3 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96年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愷他命1袋(純質淨重45.6851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陳肇賢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50巷1號
                        居同縣苗栗市○○路671之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肇賢明知愷他命(即俗稱之K 他命)係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民國100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
    市○○路月亮舞廳內,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購買重達51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袋,欲於同月中旬慶生時與友人
    共同施用。同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陳肇賢駕駛車牌號碼68
    59-KY 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中華路口時
    ,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
    扣得純質淨重45.6851公克之愷他命1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陳肇賢之自白。
2.查獲照片一份。
3‧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0
    02鑑定書一份。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4月25
    日出具之陳肇賢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5.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袋。
二、核被告陳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5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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