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銓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銓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志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9 月、10月、1 年、1 年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9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其於95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復於97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7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60 巷2 弄1 號旁之道路,因見黃盧快妹年邁且脖上載有金項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為567-EJC 號重型機車,先係靠近黃盧快妹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而後下車徒步走向黃盧快妹後方,隨即趁黃盧快妹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伸出右手搶奪其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隨即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街25號之「冶都珠寶名店」,以新臺幣17,36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麥文彬。嗣因王志銓於同年10月21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47巷經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後,王志銓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為警移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銓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盧快妹、麥文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之項鍊出售證明書1 份及上開重型機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搶奪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局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正值青壯之年,僅為貪圖個人私慾,即以趁人不備之方式搶奪,致被害人精神上恐懼及人身安全重大危害,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兼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