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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號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凱硯

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藍凱硯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採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藍凱硯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12月3 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3年12月13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5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藍凱硯與呂啟明(俟到案後再行審結)2 人,均明知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油公司)舊纜車道旁,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530 ─1 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上旬某日凌晨2 時許,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及圓撬各1 支(均未扣案),砍伐中油公司種植之龍柏樹頭2 棵,竊取得手後,2 人再將贓物運至苗栗縣三義鄉○○路23之59 號 黃明宗(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仟佑藝品雕刻社」,以新臺幣(下同)1 萬零5 百元之價格,賣給黃明宗,朋分贓款花用。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通知呂啟明於99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該分局接受調查,呂啟明除向警方坦承與藍凱硯一同行竊外,並供出贓物流向,警方乃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仟佑藝品雕刻社」查訪,黃明宗則交出上開龍柏樹頭2 棵。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藍凱硯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同案被告呂啟明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可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證人黃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2 人如何銷贓。

(四)證人即中油公司保全隊長葉存寶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以證明龍柏樹頭2棵失竊地點。

(五)現場及龍柏樹頭照片共22張─可以證明龍柏樹頭原種植地點及銷贓地點。

(六)證人即中油公司職員王春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以證明龍柏樹頭2棵失竊地點,及已追回贓物。

(七)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參見偵查卷第36頁)─可以證明苗栗縣公館鄉○○○段530 ─1 地號土地,確係山坡地。

(八)地籍圖謄本1 份(參見偵查卷第42頁)─可以證明龍柏樹頭生長之土地地號。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9 條第4 款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邱○銘、陳○旺、葉○及郭○泰為銘○砂石行之合夥人,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擅自盜採屬山坡地保育區,鄭文裕所有在台南縣關廟鄉○○段第234 之60等地號內及同地段王採霞所有第234 之65等地號內之土石,經警於87年2 月8 日查獲。因認被告等共同犯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惟依上開說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規定既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藍凱硯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採伐罪。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規定,既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較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認被告藍凱硯同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藍凱硯與呂啟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藍凱硯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12月3 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3年12月13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5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藍凱硯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可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以其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費用,反竊取國有林木,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機關達成民事和解,且竊取之龍柏樹頭價值不低,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藍凱硯行竊之工具鋤頭及圓撬各1 支,係共犯呂啟明所有,已據被告藍凱硯向本院供述甚明,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呂啟明俟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 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 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 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 廢棄物之處理。

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①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③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1 項未遂犯罰之。

⑤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 章 峰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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