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勝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19 、52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勝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共重貳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含袋共重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之認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如附件。其中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首段標號㈡之犯行(下稱犯行㈡),刪除第2 行中段「安非他命」之記載並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關於證據名稱部分,則增列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關於累犯事實之記載,亦引用起訴書,並補充說明如附記事項所示。
二、附記事項:
(一)被告曾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誣告等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4年度苗簡字第650 號及95年度苗簡字第17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後於95年10月17日徒刑執畢出監(下稱前案一);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後於99年8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徒刑,以已執行論(下稱前案二)。
(二)起訴書首段標號㈠之犯行(下稱犯行㈠),記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點,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在上揭觀護期間內施用,即前案二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前案一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㈠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而構成累犯;至於起訴書犯行㈡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點,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100 年4 月13日7 時許,是不論依前案一或前案二之徒刑執行完畢時點計算,均構成累犯。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以引用。另附記事項,因有必要,爰附記如上。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