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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65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94年度毒偵字第29號、第34號、第88號、第183號、第383號、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 (一)、(三)、(五)及(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貳編號 (三)所 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 (二)、 (四)、(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貳編號 (二)、 (三)及 (四)所 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7 月5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93年4 月23 日)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94年2 月17日上午6 時許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321 號之振群汽車精品百貨公司(下稱振群公司)內,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抽煙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94年3 月27日7 時許止,在同上處所,以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二)嗣先於①93年10月5 日15時許,在上開振群公司內,警方依甲○○同意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海洛因1 小包含袋重0.2 公克、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0.2 公克、摻有海洛因之刮杓2 支、摻有安非他命之刮杓3 支及葡萄糖5 包含袋重共計26.1公克;②再於93年11 月10 日17時許,在上開振群公司內,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海洛因2 小包淨重0.83公克、安非他命3 小包含袋重共計7.7 公克、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③再於同年12月30 日2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與信東路口處,甲○○駕駛所有車號Q8-8228 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超車遭警臨檢時,甲○○自行將身上藏放供施用毒品之海洛因1 小包淨重1.28公克及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4.6 公克交予警方查扣;④復於94年1月25日,在上開振群公司內及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海洛因1 小包含袋重0.2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分裝杓1 支、分裝袋87個及吸食器1 組;另分別於93年10月5 日、93年11月10日、94年1 月14日、94年2 月24日為警依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 月27日、94年3 月1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 紙(94年1 月14日採尿,94毒偵字第383 號第13頁、94年2 月24日採尿,毒偵字第497 號第11頁)及苗栗縣衛生局93年10月18日出具之苗衛檢字第0930015839號(93年10月5 日,94毒偵字第34號第15頁)、93年12月6 日出具之苗衛檢字第093001858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93年11月10日採尿、93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第48頁、毒偵字第88號第15頁)各1 紙。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94毒偵字第29號第14頁)、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5 紙(93毒偵字第1386號第27-31 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31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990001109 號(94毒偵字第29號第33頁)、94年2 月33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990001079 號鑑定通知書(93毒偵字第1386號第64頁)1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 月30日函所附另案被告蕭志明併案意旨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源,經偵辦查獲上源,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檢附之相關偵查資料乙份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同時有如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七)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我改善之能力薄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另扣案之葡萄糖5包共計重26.1公克,係綽號「阿華」寄放於被告處,業經被告於93年10月5日警詢時供述綦詳(詳見94年毒偵字第34號卷第7頁),並非違禁品,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8 條 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一)海洛因1 包(含袋重0.2 公克)、摻有海洛因之刮杓2
       支(94毒偵字第34號第11頁)。
   (二)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摻有安非他命刮杓3支
       (94毒偵字第34號第11頁)。
   (三)海洛因2 包(淨重0.83公克)(93毒偵字第1386號第40
       、64頁)。
   (四)安非他命3 包(含袋重.0.4 公 克、0.5 公克、6.8 公
       克、共計7.7 公克)(93毒偵字第1386號第27-29 、41
       頁)。
   (五)海洛因1 包(淨重1.28公克)(94毒偵字第29號第33頁
       )。
   (六)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4.6 公克)(94毒偵字第29號第
       14頁、第15頁、第19頁)。
   (七)海洛因1 包(含袋重0.2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
       94毒偵字第183 號第28、55頁)。
附表貳:
   (一)吸食器1組(93毒偵字第1386號第39頁)。
   (二)分裝杓1支(93毒偵字第1386號第39頁)。
   (三)分裝杓1 支、分裝袋87個(94毒偵字第183 號第28、55
       頁)。
   (四)吸 食器1 組(94毒偵字第183 號第29、5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50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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