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2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鄧勝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柒個、行動硬碟空殼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勝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0 鄰○○○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4 月1 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時,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2576公克,含外包裝袋1 個)及殘渣袋7 個、行動硬碟空殼1 個交由警方查扣,並主動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上開毒品之事實,復經警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勝維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27 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18時1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現場及扣案毒品相關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 年4 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3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65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同時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9月間因偽證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9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7 月12日(下稱甲案);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案、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乙案分別已於101 年8 月22日、103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並於104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乙案徒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17時13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上因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交付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警查扣,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 年6 月27日份警偵字第1050014989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29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品行,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送冷凍食品之司機、最近剛離職、目前無收入、有父親、弟弟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576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19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起訴書此部分關於重量之記載應予以更正。又上開海洛因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剩下之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是扣案之海洛因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故上開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之行動硬碟空殼1 個及殘渣袋7 個,均係被告所有,行動硬碟空殼係裝扣案之海洛因及殘渣袋所用,殘渣袋為供其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並有相關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