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1、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6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5 月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2、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12日17、1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8號「竹南旅社」307 室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於96年7月12日下午23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8號「竹南旅社」307 室內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除應補充「被告鍾定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6年度訴字第581 號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審酌公訴人向本院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罪行分別求處9 月及 7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另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扣案之海洛因2 包(淨重0.25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1 級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特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