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勝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19、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鄧勝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雙親和弱智的弟弟,家庭經濟全靠被告白天做粗工,晚上到修車廠兼差修車加以維持,若被告進去服刑,家庭即將破碎,如今被告有心改過向上,到醫院參加美沙冬戒毒療程,懇請鈞院改判令被告進行美沙冬戒毒療程,給被告一個機會改過自新,以報答父母之養育之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院依法並無對被告諭知「以美沙冬戒毒療程治療」之餘地,合先敘明。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固規定於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宣告緩刑時,法院得命犯罪行為人為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然被告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不符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亦無從宣告緩刑並命被告為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判令其進行美沙冬戒毒療程云云,與法律規定並不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