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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楹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玖柒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外包裝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玖柒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外包裝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5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6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3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25日下午5 、6 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384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7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造橋鄉○○村○○○路信義巷2 號,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9 74 公克,驗餘淨重0.3904公克),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8 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974公克,驗餘淨重0.3904公克)可證。此外,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猶不思徹底戒除惡習,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能感受刑罰之教化,而生警惕之心裡,已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974公克,驗餘淨重0.39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1 只,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且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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