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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楊清益林靜雯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富川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富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富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7年度豐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 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富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9 日凌晨2 時31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一枚)與黃政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橋旁,由黃政鋒偕同張國平(黃政鋒、張國平均經刑事程序處理,詳後)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林富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當場銀貨兩訖。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張國平於臺中市○○區○○街88巷9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張國平身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6公克),經採集張國平與在場之黃政鋒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之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本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對於證人張國平、黃政鋒於警詢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嗣後則另具狀表示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經查本案卷證中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故無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供述證據部分,可分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5 ),取得證據能力。因兩造對於證據能力已無爭執,爰不再一一贅述有證據能力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6~57頁),經核與證人張國平、黃政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6、17頁、偵10197 號卷第17~2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9-5頁)可為佐證。而證人張國平、黃正鋒亦確實因購入海洛因施用後,分別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39號判決、99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書影本附卷可憑(偵5743號卷第20~23頁)。是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林富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之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富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林富川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金額非鉅,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極重(無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使罪刑相當,避免不當過苛刑罰,以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應認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林富川先前已有毒品前科,未能記取教訓,仍犯下本件販毒罪行;其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多,但販賣對象係由二人合資購買,二人並已經直接施用而造成身心實害;犯後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未坦承犯行,其後始坦白認罪,惟仍有效節省不必要之證人調查程序;本件法定刑經依法減輕後仍重,自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略酌加其刑,已足反應被告罪責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五)被告林富川於本件販毒犯行中所使用之自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販毒所得1,000 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均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項規定分別按其性質,就應沒收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部分追徵其價額,就應沒收之1,000 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被告林富川除本件犯行外,另亦涉犯多件販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分別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此有辯護人所陳報之該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59-86 頁)。未來如本件又與上開案件依法定應執行刑時,允宜整體考慮被告於同一期間內之數件販毒犯行,裁定適當之應執行刑,避免因本件與其他案件於程序上之割裂起訴、審判,而影響被告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此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特別於判決註記其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經本院審酌認為適當,爰特別予以記載說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志 宏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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